(2016)鲁1523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月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992号原告:李月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丹丹,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月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江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江诉称:2015年12月26日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车辆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了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左右,闫海兵驾驶该车辆沿桃临线行驶至交口县××与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该车辆施救费4000元,经评估,该车辆损失为64005元,评估费1900元。因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99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车损金额过高,被告只认可5万元;不承担公估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12月26日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主、挂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016年5月28日8时40分左右,闫海兵驾驶该车辆沿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口县双池镇时某气站附近的交叉路口时,超越由郭某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成受伤、路边建筑、行道树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海兵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该车辆施救费4000元。经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投保车辆损失为640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该车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99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因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且被保险人茌平县广源物流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将该车辆本次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辫称,投保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被告只认可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车损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其单方认可的车损金额不足以反驳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估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公估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4005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900元,共计69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月江保险金699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