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肖明、曾文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3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肖X,男,19XX年X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XX619XXX20XX8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被告人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XX199XXX1863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上述二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6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曾XX犯盗窃罪。辩护意见被告人肖X、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肖X、曾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从轻情节。判 决一、被告人肖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被盗手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庆 涵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国耀(兼)书 记 员 张 思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