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邦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邦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103号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法定代表人:张育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龙、李鲁南,均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邦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城西乡。法定代表人:雷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洋公司”)诉被告海南邦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2814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81464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承建海南共享钢结构有限公司云龙产业园新厂房项目;混凝土的交货地点为云龙产业园;混凝土的价格为,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C40、C45和C50的分别为270元/m3、280元/m3、290元/m3、300元/m3、310元/m3、325元/m3、340元/m3、360元/m3和380元/m3(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3,早强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3,灌桩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20元/m3,抗渗混凝土P6-P8加收20元/m3,P10-p12加收25元/m3);混凝土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支付百分之八十货款,剩余百分之二十货款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每月5号前完成上月对账,10号前付清上月应付货款;被告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原告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被告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付清混凝土货款。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8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上述混凝土货款未果,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林洋公司与被告邦文公司于2011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林洋公司向被告邦文公司提供混凝土,送货至被告邦文公司承建工程的云龙产业园施工现场。双方还约定:林洋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以随车”交验单”为凭证,由邦文公司指定赵影博在砼发货单上签字验收及办理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邦文公司指定人员不在时,应由持有邦文公司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授权书应交给林洋备案。)原告林洋公司根据被告邦文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三份的对账结算单给被告邦文公司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混凝土货款采用按月结算的方式,每月支付80%货款,剩余20%货款待工程完工后30日内付清;每月5号前完成上月对账,10号前付清上个月应付货款。若被告邦文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林洋公司混凝土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被告邦文公司未付清款项金额每日3‰计算违约金。《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林洋公司依约向被告邦文公司供应了混凝土,但签收货物的人均不是有被告公司书面授权的代收人。原告林洋公司诉称被告邦文公司仅支付了货款365105元,剩余混凝土货款尚未付清,经催款未果,遂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洋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2011年4月份的《过磅单》(砼发货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林洋公司与被告邦文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洋公司向被告邦文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邦文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指定了收货人赵影博签收货物作为结算依据,或其不在时,应由持有邦文公司指定人授权书的人代为签证。原告林洋公司提交的《过磅单》(砼发货单)中有多人签收货物,原告林洋公司并不能证明签收货物的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或变更授权赵影博以外的人签收货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洋公司提交的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对账明细单,因赵博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调价函》上均代表被告邦文公司签字,且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份对账明细单予以确认,但因无法确认签字人肖星与被告邦文公司的关联,因此本院对其余对账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2011年4月份被告邦文公司应支付的混凝土款项为3190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货款365105元,应予抵消该月份的货款。但原告林洋公司诉请的281464元货款,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邦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1.96元,由原告海南林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文玲审判员 曹 文审判员 杨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乃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