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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泰宏与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泰宏,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忠杰,孔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泰宏,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裕丰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部主任,住沂水县沂水镇鑫华路4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忠杰,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南关街。原审被告:孔祥德,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农业银行家属院。上诉人刘泰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李忠杰、原审被告孔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商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泰宏、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李兴国、原审被告李忠杰、原审被告孔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泰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致癌物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已免除。二、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8日的起诉,针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后,沂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因无法送达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自2013年12月6日至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的时间2015年7月14日不足两年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在两年内又重新主张了权利,因此不超过诉讼时效。李忠杰、孔祥德辩称,均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泰宏、李忠杰、孔祥德偿还借款92318.2元及利息,并由刘泰宏、李忠杰、孔祥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5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忠杰签订了(沂沂)农信借字(2009)第2358号《借款合同》,李忠杰向该社借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凭证号为004606073。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祥德、刘泰宏签订了(沂沂)农信保字(2009)年第2358号《保证合同》,孔祥德、刘泰宏自愿为李忠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该社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存入李忠杰的账户,用以偿还以前借款。2013年12月3日,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李忠杰的账户中扣划6681.8元偿还借款本金,现在尚欠借款本金92318.2元。借款到期后,李忠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李忠杰仍未偿还,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忠杰、刘泰宏、孔祥德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由李忠杰、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孔祥德、刘泰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李忠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孔祥德、刘泰宏依照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祥德、刘泰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忠杰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担保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7日起重新计算。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李忠杰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李忠杰关于未收到贷款借款合同不生效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318.2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孔祥德、刘泰宏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向被告李忠杰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证合同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25日,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李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孔祥德、刘泰宏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忠杰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刘泰宏、孔祥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即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存在中断的情形。而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本案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于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次日起即2013年12月7日重新计算,应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起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刘泰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