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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涛与伍祥、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伍祥,伍兵,姜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591号原告:王涛,男,1966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10454815。被告:伍祥,男,1953年08月0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伍兵,男,1985年02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被告:姜敏,女,1963年07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涛与被告伍祥、伍兵、姜敏、六枝特区木岗镇马鞍山砂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王涛于2016年9月19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六枝特区木岗镇马鞍山砂石厂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祥、伍兵、姜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元(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每月2%,共24个月),利随本清,合计70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祥系六枝特区木岗镇马鞍山砂石厂负责人,该砂石厂系家庭经营模式,姜敏系伍祥妻子,伍兵系伍祥和姜敏的儿子。被告因经营砂石厂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本息,借款利息按月2%,由六枝特区木岗镇马鞍山砂石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475000元到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伍兵卡上(卡号为62×××4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伍祥、伍兵、姜敏未到庭。原告王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对该证据,被告伍祥、伍兵、姜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名、签章,真实可信,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伍祥、伍兵、姜敏因经营需要,与王涛在水城××××水新区新加坡花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涛向伍祥、伍兵、姜敏提供借款50万元并汇入伍兵在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木岗信用社开设的帐户62×××42,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12个月,借款由六枝特区木岗镇马鞍山砂石厂提供保证。双方还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伍祥、伍兵、姜敏向王涛出具50万元的借据,王涛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伍兵帐户62×××42汇入475000元。后伍祥、伍兵、姜敏未依约偿还本息,王涛数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有违真实意愿的情形,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出借人王涛虽未全部履行合同,但从履行金额的比例上看,已属履行了主要义务,对该已经履行的部分,借款人伍祥、伍兵、姜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王涛诉至本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祥、伍兵、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475000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228000元,本息共计703000元。从2016年5月1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被告伍祥、伍兵、姜敏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伍祥、伍兵、姜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仕刚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人民陪审员  韩 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