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庆明、王佳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明,王佳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653号原代:青岛双诚信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修学,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明,男,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王佳宁,女,汉族,系张庆明之妻,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青岛双诚信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庆明、被告王佳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修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刚、被告张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及工程材料款共计133558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26711.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庆明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青岛赢联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协议,承揽该公司发包的大理石包工包料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张庆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共计产生施工款70000元、大理石材料款63558元。2016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干挂石材安装费及材料费,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按照双倍的欠款赔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欠款。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庆明辩称,事实经过属实,但是70000元工程款没有确定平方数,没有具体进行结算。材料款63558元,材料单没有给我,具体数额没有核算。此外,原告未完成工程。被告王佳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青岛赢联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青岛市市南区旌德路26号9号楼会所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被告张庆明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工期30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总价款28万元,按照施工进度付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庆明出具声明一份,称施工协议书为其本人所为,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纠纷与原告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被告提交2015年11月16日通知函一份,显示青岛赢联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声明“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6日应竣工并完成验收,因贵司原因目前已停工并延误工期。现正式致函贵司,请贵司加赶工期,……”;2016年1月26日通知函一份,显示“现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依然未完工,甚至贵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单方面把施工人员全部撤走,停止施工,贵司的行为已经违约,……”的内容。被告张庆明主张,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施工协议书,且未完成工程。原告主张,停工与延误工期与原告无关,其是按照被告张庆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及被告张庆明当庭陈述,涉案工程为原告施工,被告张庆明已支付原告60000多元。被告张庆明主张,因未达到施工进度,故未支付其余款项。2.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庆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欠原告石材安装费70000元及石材费63558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张庆明向原告出具声明两份,承诺对上述两份欠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双倍赔付。原告据此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十个月的违约金26711.6元。被告张庆明主张,声明系提前拟好,在滞留公司、不让走的情况下,让其直接签名,因此不承认违约金。3.两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张庆明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张庆明支付价款,并对尚欠款项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庆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张庆明以欠条方式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在无相反证据反证的情况下,欠条应作为原告的债权凭据。被告张庆明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133558元。被告张庆明以原告未完成工程抗辩。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案外人青岛赢联宜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若确有因原告未完成工程产生损失的事实,则最终权利人为案外人。本案中,被告张庆明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并据此提出反诉,其以该主张抗辩原告对已确认价款的请求权,无事实及法律基础,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张庆明抗辩系受胁迫签署声明,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声明内容、被告抗辩及违约情节等,违约金应调整为以13355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相关诉讼费用,仍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故两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诚信石材有限公司欠款133558元。二、被告张庆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诚信石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33558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佳宁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青岛双诚信石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庆明、被告王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元,保全费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审 判 员 关 婕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