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1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舒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517号原告舒某。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威全于2016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原告舒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少文,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50322-2012-003610号,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系未婚先孕而彼此接合在一起,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因生活习惯、性格差异、经济基础不同而始终无法培养起互信的感情,因双方协议离婚不成,原告于2015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其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信任,有和好可能,从而均判决不准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双方已无法沟通、互不联系。事已至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可能,为能够结束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3、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给原告作为婚生儿子李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付至婚生儿子李某乙能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4、(2015)临民初子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灵川县大境瑶族乡永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及原告的收入情况;6、小孩医保证,证明小孩办理医疗保险的情况;7、入学学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小孩缴纳了幼儿园学费;8、新农合医疗门诊审批单,证明小孩报医疗保险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因为被告感觉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要求小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学出生证,证明小孩的出生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3、医疗合作证,证明小孩办理医疗保险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小孩医保上名字有误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对上述原、被告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在桂林经朋友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临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产生隔阂。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带其子回外家灵川县大境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婚后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15年9月起诉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李某乙未满十周岁,农村居民,从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及健康成长考虑,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需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小孩李某乙每月的抚养费,应参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82元/年÷12月=631元),原、被告各应负担一半为315.5元,但考虑到小孩李某乙在读幼儿园,消费水平应适当提高,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原告诉请抚养费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舒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舒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蒙威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亭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