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436号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M10-15-7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4400107H。法定代表人:周远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路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61683651Y。法定代表人:郭保玉。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时公司)诉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承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利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承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32800元,并按合同约定总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就电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总金额为82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合同部分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328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82000元;货款分四期支付,首付款:被告在合同签约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600元;发货款:原告准备好合同设备后,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600元;投运款:系统投运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6个月期满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第三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24600元。质保款:合同设备交付使用之日起运行12个月后,或合同设备运到约定地点18个月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期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即8200元。另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如期进行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的,被告按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总金额0.3%的比例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最高赔偿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1月16日,双方确认系统正常投运。被告已付清首付款及发货款,仍有投运款及质保款328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该两期款项应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246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8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DCS系统单体调试报告、联动调试报告、工程调试派工单、现场服务记录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律师催款函和EMS回单,因未显示签收记录,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厂项目集散控制系统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2800元及违约金(以2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和利时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元,减半收取617.50元,由被告河南大承机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