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1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被逮捕,同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西秀区新场乡原窝枝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伙同原窝枝村村主任王某1,利用协助新场乡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事先共谋后以帮助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资格需要请客吃饭和协调关系为由,向该村文某1、伍某1、罗某1、许某1等12户农户索取贿赂,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其中吴某1个人实得13500元。同时查明:2011年至2012年吴某1在担任原窝枝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新场乡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资格需要请客吃饭和协调关系为由,向该村吴某2、吴某3、刁某1、吴某4、伍某2等16户农户索取贿赂,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吴某1已退缴赃款408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被告人吴某1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新场乡原窝枝村村支部书记期间,伙同原窝枝村村主任王某1(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新场乡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事先共谋后以帮助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资格需要请客吃饭和协调关系为由,向该村村民文某1户索取人民币4000元、伍某1户索取人民币4000元、罗某1户索取人民币3000元、许某1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伍某3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王某2户索取人民币500元、王某3户索取人民币4000元、吴某5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6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伍某4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7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伍某5户索取人民币500元,共索取贿赂人民币270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1分得赃款人民币13500元。二、2011年至2012年吴某1在担任安顺市西秀区新场乡原窝枝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新场乡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以帮助农户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资格需要请客吃饭和协调关系为由,向该村王某4户索取人民币500元、吴某8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2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3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9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韦某1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刁某1户索取人民币2000元、吴某10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吴某4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李某1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谭某1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韦某2户索取人民币2500元,王某5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吴某11户索取人民币5000元、伍某2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芦某1户索取人民币10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0元,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1退清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40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事实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农户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54000元,个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多次索贿,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1因涉嫌受贿被检察机关传讯后,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1归案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退清个人所得赃款,真诚悔罪;且经居住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吴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05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顺市西秀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柏 虹 生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