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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袁家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袁家春,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4029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坤,该支行职工。被告:袁家春,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姬生禄,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兴民,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被告:顾月萍,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袁家春、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家春、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袁家春、姬生禄偿还贷款本金61335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21015.11元,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兴民、顾月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家春向原告申请贷款6.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并向被告袁家春发放贷款6.9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李兴民、顾月萍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李兴民、顾月萍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姬生禄签订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截止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结欠贷款本金61335元及相应利息21015.11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袁家春未到庭,但庭后陈述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袁家春、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该行为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袁家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主张的2013年9月27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袁家春签订(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100248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袁家春向原告借款6.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兴民、顾月萍与该社签订了(长清联社城关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100248号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兴民、顾月萍为被告袁家春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另,被告袁家春与姬生禄系夫妻关系,被告姬生禄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袁家春的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是其与被告袁家春的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袁家春发放贷6.9万元,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故对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袁家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35元及利息21015.11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因被告袁家春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家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生禄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民、顾月萍自愿为被告袁家春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民、顾月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袁家春、姬生禄、李兴民、顾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家春、姬生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61335元;二、由被告袁家春、姬生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21015.11元;三、由被告袁家春、姬生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61335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李兴民、顾月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房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