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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任杰君、夏邦恒与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君,夏邦恒,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780号原告:任杰君,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原告:夏邦恒,男,1950年5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谢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菊,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杰君、夏邦恒诉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杰君、夏邦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法院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杰君、夏邦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立即停止违章作业、消除建筑粉尘,将其堆放在原告房屋门口通道处的建材搬离,并立即将被被告破拆的原告房屋门前小区道路恢复原状;2、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导致的两原告房屋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1200000元(从2015年9月起计算至世茂滨江二期1-2号楼楼盘建造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共25月,每月租金480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09年购买了芜湖世茂滨江花园4-1号特色商业街B区309-319及401室商业用房。2009年12月,两原告与芜湖世茂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上述房屋委托芜湖世茂商业运营有限公司管理,并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该公司,再由该公司对外转租经营。后两原告上述房屋一直由金开元等餐饮企业承租。2015年1月,被告公司开发建设世茂滨江二期1-2号楼,在未经两原告同意情况下,将建筑材料堆放在两原告上述商业用房门口,同时在房屋正对面开挖深坑建造泵房,致使餐馆客人无法开车进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公司行为导致两原告上述房产无法出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属于正常施工,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是否成功租赁无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任杰君、夏邦恒系芜湖市世茂滨江花园4-1#特色商业街B区309-319、4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9年12月13日,原告任杰君与芜湖世茂商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租赁合同,将其房屋租赁给芜湖世茂商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租赁期为自交付之日至该房屋所在商业区域整体对外开业之日(以实际开业日和2010年1月1日孰早为准)起五年。2013年9月17日,芜湖世茂商业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管德旺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由管德旺承租芜湖市世茂玫瑰坊特色商业街3005-3015及4001号商铺房屋用于经营金开元餐饮,租期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等。合同到期后,管德旺未续租,金开元餐饮也未继续营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房屋门口通道处仍堆有建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预)租赁合同、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在行使权利时应以不影响对方生产、生活为前提,即被告堆放建材,以不影响原告的商业经营为原则。现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堆放建材阻碍了原告门面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移走房屋门口通道处的建材以排除妨害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开挖左侧半幅通道、消除建筑粉尘并恢复道路原状,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围,原告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该诉请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导致原告房屋无法出租产生的租金损失1200000元的诉请,因房屋出租是市场行为,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无法出租的原因是因被告堆放建材所致,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世茂滨江花园4-1#特色商业街B区309-319、401室房屋门前建材腾空;二、驳回原告任杰君、夏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0元,由被告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小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