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郭素芹与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芹,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622号原告:郭素芹,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10号1楼103房间。法定代表人:赵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科,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芹与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煊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鹏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刘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从原告处腾清并搬出;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房租1137000元及利息17715.1元;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租,按年租金758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清房屋之日止租金,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3号楼商场一层商铺,年租金758000元,被告应于每年7月1日前15日将本年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5年租金379000元及2016年租金758000元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鹏煊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拖欠2016年上半年房租,2016年7月以后所产生的房租未到应缴时间。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每年到期15日前”应认定为每年租赁期限届满日为到期日,也就是每年6月30日为到期日,而支付的房租为已经过去的一年的房租,即“先租房后支付房租”。3、商铺租赁合同与房产证载明的房屋面积不符,被告多交的房租及所产生的利息应从房屋租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2、商铺租赁合同;3、被告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流水。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租赁合同与房产证载明面积不符,多交的房租应返还或抵扣;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鹏煊公司举证:银行转账流水。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1日,原告郭素芹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鹏煊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商铺位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3#楼四单元商场一层;第二条,商铺面积为631.86平方米,甲方将该商铺交付乙方时为上下两层框架结构,乙方在不改变和影响房屋整体结构的前提下可进行装修装饰,期满不续租装修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若拆除费用由乙方自理并恢复原貌;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第四条,(一)乙方有如下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提前中(终)止合同,收回商铺:3.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0天的;第六条,租赁期内商铺月租金按100元/平方米计算,即年租金按758232元计算,经甲乙双方商定,年租金为人民币758000元;第七条,租金按年计算,按年收付,乙方在每年到期15日前将本年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到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年度租金,其中2013年6月26日支付379000元,2014年2月20日支付379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年度租金,其中2014年8月5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5的10月23日支付258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2015年下半年租金379000元。另,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证号为:邯房权证国字第××,登记建筑面积为593.6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3S-02-01号。本院认为,原告郭素芹与被告鹏煊公司对于双方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对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理解;2、房屋面积不相符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商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每年到期15日前将本年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交付”,对于到期日为租赁期届满日,双方没有异议,双方争议在于对“本年租金”的理解,原告主张为预交本年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的租金,即先支付租金后租房;被告认为是已经过去的一年期限的房租,即先租房后支付租金。本案租赁合同是在2013年6月11日签订,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6日支付了下半年的租金,后于2014年2月20日支付了2014年上半年的租金,至此被告已履行支付年度租金的义务,根据被告交纳租金的时间和期限,能够认定租金是采用预交的方式,被告应当预交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年度租金。被告提出房租未到应缴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就租赁商铺的面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且依据约定面积计算确定年租金,租赁面积631.86平方米以及年租金758000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也按约定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多交的房租及产生的利息应从租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实质是变更租金条款,因签订合同时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关于租赁房屋登记面积小于约定面积原告无主观故意,被告要求按登记租赁面积确定租金,符合当事人本意,也符合客观事实。按照登记面积计算,涉案房屋年租金为:月租金100元/平方米×593.67平方米×12个月=712404元。但变更后的租金条款应仅向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对已按原约定履行部分不产生溯及力,故被告提出扣除多交租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再次,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0天,出租方有权提前中(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上半年及下一年度租金未支付,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可行使解除权。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根据原告诉求,被告应当按年租金712404元计算,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同时,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素芹与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将坐落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3S-02-01号租赁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郭素芹。三、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年租金712404元计算,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被告实际没有腾退租赁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四、被告邯郸市鹏煊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少广审 判 员 李瑞敏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腾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影响到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