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建刚与蒋美峰、杨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刚,蒋美峰,杨颖,赖云,陈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49号原告:何建刚,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美峰,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杨颖,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赖云,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陈光青,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刚与被告赖云、蒋美峰、杨颖、陈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应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晶晶、人民陪审员俞一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被告赖云、陈光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忠平,被告赖云及被告赖云、陈光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美峰、杨颖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2016年1月1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四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损失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蒋美峰、赖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此上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随即支付现金10000元,另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因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蒋美峰与被告杨颖、被告赖云与被告陈光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被告赖云、陈光青共同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本案借贷合同未生效,被告赖云、陈光青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蒋美峰与被告杨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汇入被告蒋美峰账户27700元的银行业务凭证、被告赖云尾号为547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月14日被告蒋美峰、赖云共同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当场支付现金10000元,另27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蒋美峰账户,实际交付借款37700元的事实;被告赖云、陈光青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在借据中明确注明其中30000元要汇入被告赖云指定的尾号为5472的账户,但原告并没有将30000元的借款转入该指定账户,因此借贷合同未生效,且现金10000元亦未交付。本院认为,结合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对原告未按借据约定汇入被告赖云账户而汇入蒋美峰账户27700元的事实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蒋美峰的10000元,被告蒋美峰已在出具借据时予以签字确认,本院亦予以认定。2.被告赖云与被告陈光青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云、陈光青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调取的时间,无法证明现在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光青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故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赖云、陈光青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美峰、赖云于2016年1月14日共同向原告何建刚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4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二被告指定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应汇入被告赖云尾号为5472的账户。原告随即支付现金10000元,另30000元当天未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次日,原告转入被告蒋美峰账户27700元,合计交付给被告蒋美峰37700元。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为此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诉讼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蒋美峰与被告杨颖、被告赖云与被告陈光青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蒋美峰、赖云共同向原告何建刚出具40000元的借据一份,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蒋美峰,由被告蒋美峰、赖云在借条上予以记载并签字确认,现被告赖云辩称现金10000元系该借款的利息,在借款时预先予以扣除,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的意见,与借据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蒋美峰27700元,而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将借款汇入被告赖云尾号为5472的账户,原告并未按约定的方式交付借款,系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在被告蒋美峰、赖云指定由赖云账户接收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转而将借款汇入蒋美峰账户,且金额不符(应当转账30000元),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变更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不能据此证明该27700元即为交付涉案被告蒋美峰、赖云的共同借款。被告赖云辩称该部分借款未交付、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蒋美峰,其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27700元款项,且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理应对该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何建刚出借款项后,被告蒋美峰应当在原告出借的37700元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赖云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蒋美峰、赖云到期未归还,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蒋美峰、赖云承担实现债权而花费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颖与被告蒋美峰、被告陈光青与被告赖云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颖、陈光青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建刚与被告蒋美峰、赖云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道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颖、陈光青应分别对被告蒋美峰、赖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美峰、杨颖共同归还原告何建刚借款本金377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277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赖云、陈光青对上述确定的借款本金内的1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何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蒋美峰、杨颖负担800元,由被告赖云、陈光青对其中240元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人民陪审员 俞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