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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宏友与XX、李建华、谢仕蓉、珙县王家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宏友,XX,李建华,谢仕蓉,珙县王家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6执35-4号申请执行人陈宏友,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李建华,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谢仕蓉,女,汉族,195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珙县王家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底洞镇。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业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宏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李建华、谢仕蓉、珙县王家沟煤炭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宜珙民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建华、谢仕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账户,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李建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账户的存款4779.00元(大写肆仟柒佰柒拾玖元整)。请将此款汇入珙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户2011003100226。二、划拨被执行人谢仕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新桥街支行账户的存款7538.00元(大写柒仟伍佰叁拾捌元整)。请将此款汇入珙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户2011003100226。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泽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