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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郭飞与刘仁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飞,刘仁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998号原告郭飞,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仔,男,汉族,居民,住遂川县。原告郭飞与被告刘仁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飞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5年5月份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月分两次借给被告70000元。当年7月份,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再借5000元,载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归还。直至2016年初,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2016年元月25日要求被告重写借条一张,总计借给75000元。借条约定2016年4月25日前被告归还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仁仔归还原告郭飞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借条一张及原告母亲在遂川农业银行中的取款明细单一张。被告刘仁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仁仔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从其母亲账户取款70000元,另自有现金5000元,合计75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元月25日,被告再次变更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飞人民币75000元,借期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刘仁仔签名确认。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仁仔向原告郭飞借款本金75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为凭,该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两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标准无约定,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只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飞借款本金75000元,并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75元,由被告刘仁仔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仁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玉玲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高细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福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