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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932号原告: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南山路66号办公楼二楼西边第三间。法定代表人:项德贵。委托代理人: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夏莹,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江。原告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责令被告支付货款160646元及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4774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按照单品最高单价3670元计算为44吨,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之后的滞纳金仍按照每天每吨2.5元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2日在人民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向东、付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玉米淀粉、木薯淀粉,约定产品单价及数量,单价从2775元至3670元不等,结算方式为以实际每批次到货日期为始,货到50天付清全款,如逾期每超过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天2.5元/吨货款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盖章确认收货数量(最后一次收货确认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确认数量及合同约定单价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3823168.25元,被告实付货款3662521.3元,余款160646.95元未付,此纠纷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鑫茂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646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1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神龙造纸助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昊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