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段玲非法行医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宿松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万元并吊销执业医师证;2014年9月因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被宿松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万元。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建军,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2016)皖082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作案工具:全数码超声诊断仪一台、诊断仪电源线适配器一条、诊断仪探头一个、医用超声耦合剂一支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段某退缴的非法所得1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某申请撤回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撤回上诉不损害其合法利益。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段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刑初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鸿代理审判员 钱泽民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