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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3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2刑初8号公诉机关永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永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成贵、叶文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9时左右,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和县城内天娱王朝KTV路段附近时,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药某撞倒在地,造成樊某受伤、药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樊某进行了抽血检验,2015年10月13日经候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53.39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而且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樊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樊某与朋友饮酒后,于19时左右无证驾驶无牌照白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永和县城内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娱王朝KTV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药某刮撞倒地,造成樊某受伤,药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抽取了被告人樊某的血样并送往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从送检的樊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5年11月11日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药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药某经济损失65000元,药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申请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的血样进行了抽取;5、山西省候马司法鉴定中心晋候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5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樊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3.39mg/100ml;6、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樊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药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其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晓荣人民陪审员  赵金平人民陪审员  康红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靳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