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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694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海,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明军,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吴乃花,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马科,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赵辉,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怀智,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林海,被告马科、赵辉、王怀智及被告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明军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267.70元及利息86655.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85922.83元及至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的利息;2、吴乃花、马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辉、王怀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1日,马明军向我方[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113)134号批复,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高青公司承担]签订借款2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到期日为2014年5月9日。2012年5月21日,吴乃花、马科与我方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为马明军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1日,赵辉、王怀智与我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马明军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9日,马明军在我方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执行利率为11.00%。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工作人员催收,马明军未按约定偿还我方借款本息,吴乃花、马科拒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辉、王怀智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辩称:1、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高青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2、高青公司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高青公司的公告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也不能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高青公司与被告马明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借款利率至借款到期日不变,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偿还借款,若借款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马明军在高青公司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凡与马明军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其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高青公司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马明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高青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马明军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高青公司有权对马明军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共同还款人吴乃花、马科与高青公司提供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与马明军分别系夫妻、父子关系,作为马明军的共同还款成员,在马明军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高青公司与赵辉、王怀智及李宗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辉、王怀智及李宗花为马明军在高青公司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的借款提供最高余额3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赵辉、王怀智及李宗花未履行担保责任,高青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高青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顺序,由高青公司自主选择。赵辉、王怀智及李宗花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高青公司有权对赵辉、王怀智及李宗花的违约行为行公告催收。合同签订后,高青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马明军开设存款账号*************中履行支付借款20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利率为11‰,马明军依约使用该借款。借款到期后,马明军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8日。高青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和7月15日分别扣收担保人李宗花担保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50000.00元;高青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4月28日和5月19日、10月20日、3月16日、6月6日及2016年1月23日自马明军账号扣收借款本金312.3元、100元和100元、100元、及100元、10元、10元。借款余额99267.7元至今未偿还,吴乃花、马科至今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辉、王怀智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6月20日,马明军尚欠高青公司借款本金99267.7元及利息86655.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85922.83元。另: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高青公司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贷款帐卡利率变动明细表在卷佐证,马科、赵辉、王怀智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彬表示无异议。关于五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马明军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高青公司有权对马明军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高青公司依照该约定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并提供2014年12月16日山东法制报第八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五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赵辉、王怀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诉讼主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赵辉、王怀智等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高青公司有权对赵辉、王怀智等的违约行为进行公告催收。高青公司依照该约定在山东法制报进行公告催收并提供2014年12月16日山东法制报第八版予以佐证,证实高青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向赵辉、王怀智等主张保证权利。因此,赵辉、王怀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主张高青公司的公告催收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也不能视为高青公司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的诉讼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青公司与马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辉、王怀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吴乃花、马科提供共同还款责任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马明军依约使用了高青公司借款200000.00元,马明军尚欠高青公司借款本金99267.7元及利息86655.13元没有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吴乃花、马科作为马明军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在马明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其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赵辉、王怀智等在马明军、吴乃花、马科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未依约向高青公司承担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在最高额300000.00元以内承担继续履行担保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军、吴乃花、马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67.7元及利息86655.13元(利息截止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85922.83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辉、王怀智以最高额300000.00元为限对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明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马明军、吴乃花、马科、赵辉、王怀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立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