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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尤红兴、卢进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尤红兴,卢进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6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尤红兴。被告卢进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尤红兴、卢进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红兴、卢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建行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尤红兴、卢进春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尤红兴向其申请办理了信用卡1张,卡号为62×××72。2013年1月4日,尤红兴使用该卡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借款金额33万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被告卢进春作为配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未按照领用协议按期归还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尤红兴再次向其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1的信用卡1张,尤红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尤红兴共欠以上信用卡借款本金338341.27元,利息(含费用)13429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红兴清偿信用卡借款本金338341.27元,利息(含费用)134293.4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含费用),要求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0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月计收复利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进春对尤红兴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红兴、卢进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尤红兴向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相关约定,该《领用协议》约定:持卡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72的信用卡1张。2013年1月4日,尤红兴使用该卡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业务,申请借款金额33万元,分期36期,购买轿车一辆。被告卢进春作为配偶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后,尤红兴刷卡消费购买汽车一辆,但未按期足额还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尤红兴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1的信用卡1张,该卡《领用协议》亦约定了以上条款。尤红兴使用该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7月19日,尤红兴共欠以上信用卡借款本金338341.27元,利息(含费用)134293.4元未还,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订购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经销商请款单、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账单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尤红兴向原告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予以核准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尤红兴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还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和复利。同时,被告卢进春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红兴、卢进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338341.27元,利息及费用134293.4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并以本金33834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支付利息,并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复利。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0元,本院减半收取419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以上诉讼费共计711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尤红兴、卢进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莊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