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士维与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士维,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9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士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东路*号。负责人:孙克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胡士维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华春翔农机有限公司连云港旋耕机厂(以下简称旋耕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士维申请再审称,胡士维于1974年参加工作,2002年8月旋耕机厂整体收购了胡士维的原工作单位,原职工一部分分配到旋耕机厂上班,一部分待岗,由旋耕机厂交纳五险一金,并发放最低生活费。胡士维于1996年3月开始从事销售工作,旋耕机厂单方面主张于2003年4月与胡士维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胡士维在2009年6月仍与旋耕机厂存在劳动关系,旋耕机厂出具介绍信叫胡士维与新民市农机公司对账即可证明。旋耕机厂多次承诺不上班五险一金照交,生活费照发,但直至胡士维退休,旋耕机厂未交纳五险一金费用,也未支付生活费。一、二审判决驳回胡士维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判令旋耕机厂支付1996年3月至2015年3月退休前五险一金费用及滞纳金共计133780.98元,支付2002年9月至2015年4月30日的最低生活费989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旋耕机厂提供的证据证明2003年4月21日因胡士维违反旋耕机厂的规章制度,旋耕机厂已解除与胡士维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后,胡士维未再为旋耕机厂提供劳动,旋耕机厂也未支付胡士维生活费,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胡士维在2007年已担任连云港市圣山机械有限公司的监事职务,上述事实进一步佐证了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胡士维主张旋耕机厂向新民市农机公司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在2009年6月胡士维仍与旋耕机厂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介绍信的内容来看,系旋耕机厂介绍胡士维对2002年其担任业务员期间与新民市农机公司发生的一笔业务款进行对账,并不能证明在2009年6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胡士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胡士维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于2015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胡士维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其再审申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士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闫 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