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刑终190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辽09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海州支行申请办理了银联标准卡金卡(卡号6228360051810068),之后陆续透支本金61594.4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了3个月仍未偿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交易明细,证人陈志全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接到银行工作人员催收电话时欠款未超过三个月,且当时即表示要还款,只因当天被羁押而无法实施还款。其行为不符合“恶意透支”,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亲属积极代为偿还所欠银行本息共70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三、上诉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双青审判员 顾坤平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