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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连小鸿与陈裕聪、黄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小鸿,陈裕聪,黄红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845号原告:连小鸿,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身,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裕聪,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黄红兰,女,汉族,1988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连小鸿与被告陈裕聪、黄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小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江、林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聪、黄红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小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裕聪、黄红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陈裕聪、黄红兰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诉求减少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4月13日,陈裕聪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各向连小鸿借款2万元、3万元和3万元,合计8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裕聪出具借条3张交连小鸿收执。借款后,陈裕聪未能偿还。黄红兰与陈裕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裕聪、黄红兰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6日和2016年4月13日,陈裕聪先后三次各向连小鸿借款2万元、3万元和3万元,合计8万元,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连小鸿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其中,前两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3%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裕聪出具借条3张交连小鸿收执。借款后,陈裕聪未能偿还。2016年6月28日,连小鸿为进行诉讼,委托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向该所交纳代理费1200元。2016年7月1日,连小鸿诉诸本院。2014年8月15日,陈裕聪与黄红兰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连小鸿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裕聪、黄红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裕聪向连小鸿借款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有息借贷,连小鸿可随时请求陈裕聪偿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借款以及连小鸿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均发生于陈裕聪与黄红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陈裕聪、黄红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连小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聪、黄红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连小鸿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裕聪、黄红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小鸿因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陈裕聪、黄红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前枢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