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378号原告:周某甲,系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王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丙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以前的33个月的抚养费16500元;2、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每月承担抚养人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19日原告父亲周某乙与被告王某经普兰店市民政局调解离婚,双方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现原告已上小学,生活、学习支付增加,加之物价上涨,500元的生活费无法保障其正常的求学、生活之需,故要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月。因被告自协议离婚后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用,故要求被告一并支付拖欠的33个月抚养费16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工作,承担不了每月1000元抚养费用。我现在每月需要还房贷1500元,车贷2500元,还有借款每半年要还8000元,所以无力再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用。我没有拖欠33个月抚养费,协议离婚时原告父亲说让我先写上500元抚养费,我有能力就承担抚养费,没有能力就可以不用承担抚养费。离婚时原告父亲拿走了我的金银首饰抵顶了孩子的抚养费,且平时我也给孩子买衣服、书本,带孩子看病,所以我不认可拖欠抚养费,且超过2年部分的抚养费原告现在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博2009年10月23日出生,其父亲周某乙与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王某于2013年8月19日。经普兰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其父亲周某乙抚养,被告王某自2013年8月19日始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孩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用至1000元/月,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33个月抚养费16500元(500元×33个月)。另查,原告周某甲因伤于2016年7月10日入院治疗,被告提供医疗票据证明除医保报销以外个人负担医疗费合计5476.83元,庭审中原告父亲主张其支付医疗费8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实被告认可原告父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主张不拖欠33个月抚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另查,原告周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被告辩称因没有工作且需要偿还车贷及房贷,故不同意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月一节,原告的抚养费虽在被告与原告父亲周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及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且被告的该项辩解并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一节,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现为非农户口,生活学习地点均在城镇,故根据综上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58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抚养费应为1076元(25824元/年÷12个月÷2个人),现原告仅主张每月10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33个月抚养费一节,经审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其按季度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用,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超出24个月部分的抚养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4个月的抚养费12000元(500元/月×24)。原告的医疗费用5476.83元,应由原告的父母各承担一半即273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976.83元(5476.83元-500元),故多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即2238.83元(4976.83元-2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元,此款于每月20日前给付;二、被告王某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抚养费9761.17元(12000元-2238.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丙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