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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韩春辉与贾广林、于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辉,贾广林,于杏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181号原告:韩春辉,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蒋玉梅,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林,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杏雨,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春辉与被告贾广林、于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2016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梅、被告贾广林、被告于杏雨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辉诉称:贾广林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吉林市船营区麻辣百分百饭店(以下简称麻辣百分百饭店)经理。2014年8月26日,麻辣百分百饭店在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贾广林于2015年开始在韩春辉处购买蔬菜,共欠购菜款422772元,贾广林为韩春辉出具了欠条一份。贾广林与于杏雨系夫妻关系,经营收入均用于家庭生活。上述欠款经韩春辉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贾广林、于杏雨给付菜款422772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韩春辉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贾广林辩称:欠款属实,但对于韩春辉所述的经营收入用于贾广林与于杏雨家庭生活这一事实提出异议。于杏雨辩称:贾广林系与另外二人合伙经营的麻辣百分百饭店。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涉欠款并非贾广林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另外,于杏雨对于涉案欠款并不知情,贾广林经营饭店的收入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于杏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贾广林与于杏雨原系夫妻关系。麻辣百分百饭店于2013年8月7日成立,2014年8月26日注销,该饭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负责人系案外人刘某。韩春辉陆续向麻辣百分百饭店供应蔬菜至该饭店注销登记,2015年2月3日,贾广林为韩春辉出具欠条,内容为:“麻辣百分百(包括山庄、北大湖)蔬菜欠款总额422772元,肆拾贰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元。”因该款至今未付,韩春辉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根据韩春辉的所诉请求及贾广林、于杏雨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贾广林、于杏雨应否承担给付韩春辉菜款422722元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虽然本案买受方系麻辣百分百饭店,该饭店登记的负责人为案外人刘某,但由于饭店已经注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人并非刘某,韩春辉自愿放弃追加刘某为被告,并明确表示仅要求贾广林承担责任,贾广林亦认可由其偿还欠款,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且并未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麻辣百分百饭店接受韩春辉提供的蔬菜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以及饭店的实际经营者贾广林出具欠据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贾广林拖欠不予给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韩春辉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给付韩春辉菜款422772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韩春辉要求其自2015年2月4日出具欠条次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于杏雨虽辩称其对涉案欠款并不知情,且该款系贾广林与其他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欠款实际发生在贾广林与于杏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广林自认该款系合伙财产、债务分割后,明确应由其负责偿还,而于杏雨未能举证证明贾广林的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欠款系贾广林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给付所欠菜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广林、于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春辉菜款422772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2元,由被告贾广林、于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冰& # xB;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