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政荣、严红与陈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政荣,严红,陈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407号申请执行人刘政荣。申请执行人严红。被执行人陈晨。申请执行人刘政荣、严红与被执行人陈晨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如下:被执行人陈晨所欠原告刘政荣、严红购房款68000元分别于2016年3月底前给付10000元,余欠款于同年7月底、10月底各给付29000元,缴纳诉讼费用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欠款38000元。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781元(已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朱效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