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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余长江与王维力、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江,王维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279号原告余长江,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启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维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戚利荣,女,1979年1月4日出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号。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长江与被告王维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王维力的委托代理人戚利荣、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32603.12元(医疗费266623.78元、误工费53892.22元、护理费35462.72元、交通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王维力驾驶的鄂M8WL**号锋范小轿车沿3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321省道54KM+900M处时,车的右侧与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维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长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0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X(九级),综合赔偿指数2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6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同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或协调裁定。原告对后期治疗所花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确表示另案主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王维力,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维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维力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如经审查无拒赔事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仅364.50元,且存在瑕疵,考虑到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马团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余长江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维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长江不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王维力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余长江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余长江诉请的医疗费266623.78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53892.22元,其计算标准及方法有误,经本院核实原告余长江从事田螺、贝壳的收购、加工、销售业务,应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39976.69元(35589/年÷365天×410);其诉请的护理费35462.72元,,因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34976.93元(31138/年÷365天×410天);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5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余长江的总损失489901.80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汉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维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余长江保险金489901.80元;二、驳回原告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原告余长江负担1000元,被告王维力负担8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