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邓专、印代英等与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专,印代英,卢某,钱小荣,卢德利,唐某,唐卫华,张吉敏,粟某,刘书友,粟满秀,杨德忠,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专,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印代英,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卢某,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沅陵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钱小荣,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卢德利,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省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唐某,男,2002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唐卫华,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张吉敏,女,1977年5月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凤英,女,汉族,1948年10月8日出生,住沅陵县,系唐竞人祖母。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粟某,男,200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刘书友,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告被告)粟满秀,女,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杨德忠,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显刚(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5433345。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工商银行3楼,组织机构代码:07915941-9。法定代表人杨东平。委托代理人张茂轩,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被上诉人(原告被告)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沅陵镇鸳鸯桥南县移民局内,组织机构代码:68954571-2。法定代表人谢深军。委托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上诉人邓专、印代英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卢德利、钱小荣、唐某、唐卫华、张吉敏、粟某、刘书友、粟满秀、杨德忠、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专,被上诉人卢某、卢德利、钱小荣的委托代理人周开文,被上诉人唐某、唐卫华、张吉敏的委托代理人邓凤英,被上诉人粟满秀,被上诉人杨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被上诉人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轩,被上诉人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局委托代理人李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专与印代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邓翔。卢德利与钱小荣系卢某的父母亲。唐卫华与张吉敏系唐某的父母亲。刘书友、粟满秀系粟某的父母亲。2015年5月2日下午,卢某、唐某、粟某、邓翔四人一起在沅陵县城南原老电厂外的沙场玩耍,因四人身上玩脏了,卢某、粟某、邓翔三人下到沙场外下方的沅江边洗净身上的沙子。卢某说谁先下水,就给谁5元钱,于是自己先下了水。卢某、唐某、粟某、邓翔四人在水中玩时,邓翔不慎滑入深水区溺水,卢某、唐某、粟某三人试图拉邓翔未果,邓翔溺亡。卢某、唐某、粟某三人因害怕大人责怪,三人对邓翔的父亲隐瞒了事情的真相。后邓翔的父母到城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才查出上述事实。事发后,经派出所调解,卢某、唐某、粟某的父、母亲各自支付给邓翔父母2万元现金。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修建清水码头(系沅陵县政府市政建设工程)的工程承包给杨德忠施工。杨德忠并向该公司交纳了拾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信誉金。杨德忠承包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及平整工程基本完成。后因湖南世纪永兴金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该清水码头至今未完工。杨德忠遂将该地用于经营沙石。其经营方式为将他人采来的沙石用船运到该地堆放,再由杨德忠分销出去。该地也就是卢某、唐某、粟某、邓翔玩耍的沙场。后因沅陵县人民政府整顿全县沙石销售市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1日对杨德忠下达了《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求杨德忠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经营场所堆放物品;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及构筑物。2014年12月22日行政执法局向杨德忠下达了《关于在城区范围内开展清障护堤联合执法行动的通知》。要求杨德忠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将放置在非法使用、占用堤坝内的财产自觉搬走。在沙场前开挖了隔离沟,并树立了“河道整治期间所有车辆严禁通行、私自填埋隔离沟依法处理”的牌子。再查明,杨德忠所经营的沙场并没有移交给被告交投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在本案中卢某、粟某、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邓专、印代英认为卢某、粟某、唐某三人系共同侵权人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不成立。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法定义务等而造成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卢某、唐某、粟某、邓翔四人在沙场玩耍,后相互邀约在沅江边洗净身子并在玩水过程中邓翔因自己不慎滑入深水区溺亡,卢某、唐某、粟某三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四人的相互邀约行为并不是侵权行为,邓翔的死亡后果与卢某、唐某、粟某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卢某、粟某、唐某、邓翔四人因年幼下河共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而造成邓翔溺亡的不幸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后果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应造成损害后果上看,本案显然不能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故本案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本案应是一个意外事件。卢某、卢德利、钱小荣、唐某、唐卫华、张吉敏、粟某、刘书友、粟满秀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四个小孩相约在一起玩水,造成了邓翔溺亡,邓专、印代英已经遭受了重大损失,应由卢某、唐某、粟某的监护人即其父母亲适当分担损失。杨德忠虽将未完工的市政设施(清水码头)作为沙场经营沙石,其经营模式为将他人所采的沙石运至沙场,然后由杨德忠再分销。杨德忠的经营场所范围仅为沙场。杨德忠对沙场内的设施及场地安全负有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但邓翔的溺水地点系自然形成的河流即沅江。对于沅江流域被告杨德忠没有管理的义务。如果河流的使用人对河流有管理义务的话,沅江的管理人不计其数。公民的义务应由法律规定,并不能由法官来规定,杨德忠所经营的系一般商品,并非危险品。国家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营沙石的场所一定要封闭。在民事行为上无明文禁止或明文要求以外,公民即可为之或不为之。故要求杨德忠所经营的沙场需封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要求杨德忠在沅江岸边树立警示牌,亦无法律依据,因禁止下河游泳之类的警示牌其管理的对象仍系沅江河流,而并非河流的岸上,沅江水域并非属杨德忠管理。即便是砌隔离设施,其管理范围也是隔离设施以内,而不是隔离设施以外的河流。管理者也不能对他人下河的行为负责。因邓翔的溺亡地点系沅江。故邓翔的溺亡后果与杨德忠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杨德忠在邓翔溺亡的后果上不存在过错,故杨德忠的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行政执法局对杨德忠所经营的沙场进行执法活动与邓翔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交投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德利、钱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担原告邓专、印代英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不包含已付二万元);二、限被告唐卫华、张吉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担原告邓专、印代英各项被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不包含已付二万元);三、限被告刘书友、粟满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担原告邓专、印代英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不包含已付二万元);四、驳回原告邓专、印代英要求被告杨德忠、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沅陵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邓专、印代英负担4300元,被告卢德利、钱小荣负担1000元,被告唐卫华、张吉敏负担1000元,被告刘书友、粟满秀负担1000元。宣判后,邓专、印代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多方侵权引发的生命权纠纷,一审错误地将本案定性来一般侵权,未将本应承担责任的杨德忠、卢某认定为侵权人。杨德忠作为货运场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放任未成年人进入不该进入的场所,特别是未能阻止上诉人的儿子从其货场下河游泳,其主观上有过失;卢某发出邀约,并提出谁下河给谁五元钱,然后先下河游泳,起到示范和诱导因素,亦存在过错。请求依法改判杨德忠按20%的比例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15352元,由卢某、卢德利、钱小荣按10%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8176元。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1968元,打捞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8348元,要求各被告承担40万元的赔偿责任,不含已赔偿的6万元。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本院认为,卢某、唐某、粟某发现邓翔落水,虽然实施了求助措施,但限于救助能力而未能成功,此时,三人却离开现场并隐瞒邓翔落水的事实而致邓翔失去了第二次被救助的机会致邓翔溺水身亡,卢某、唐某、粟某过错明显,三人应对邓翔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三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受限,本院认为,卢某、唐某、粟某每人以10%为宜,但因上诉人未对唐某、粟某及其监护人提出上诉,视为上诉人对其二人应承担责任的放弃。上诉人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531400元,丧葬费24264元,打捞费5000元,共计560664元。因此,卢某及其监护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6066元。杨德忠虽然是清水码头的现场施工人,负有对施工现场管理的义务,但自2014年12月杨德忠被沅陵县行政执法局通知离开后,杨德忠已丧失了对清水码头的管理义务,因此,杨德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第一项为“限卢德利、钱小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专、印代英经济损失56066元(含已付的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邓专、印代英负担2510元,卢德利、钱小荣负担1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