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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黄武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武业,男,1966年6月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被取保候审,经本院于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武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武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武业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号普通货车,行至丹阳市丹北镇新桥镇中路与中兴路交界处,遇当地庙会通行不畅,其将车停在路口时与汤某等人发生纠纷。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黄武业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后巷卫生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武业血液中的已醇含量为218mg/100ml。被告人黄武业得知汤某报警,便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武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证人黄某乙、汤某的证言,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与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事故现场图与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110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武业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武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武业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武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