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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闫福寿与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福寿,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400号原告:闫福寿,男,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号楼101-204。法定代表人:李江,董事长。原告闫福寿与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福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1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以扩大生产经营为由向我借款40万元整,借期以一年为限,并承诺年息36%,到期还本付息。时至今日借款已经到期,中间被告两次承诺延期三个月付息均未兑现,给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折复印件一份;2、借款单一份。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闫福寿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存折账户取现2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向闫福寿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今借到闫福寿现金40万元正,大写肆拾万元正,年利率36%。此款到2015年11月30日止领利息144000元。”庭审中,闫福寿称,关于本案40万元借款,其中2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形式给付,剩余20万元借款系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之前向闫福寿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借款条系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经过结算而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综合闫福寿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闫福寿与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就40万元款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闫福寿要求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闫福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故对闫福寿要求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福寿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闫福寿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于海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