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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县清塘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元青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资,男,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分公司。负责人:熊东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宇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安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资、龚志良,被告移动安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明、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移动安化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9189元;2.被告移动安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邀请,由原告承建本县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原告指派单位黄资作为代表,口头承诺愿意承建长塘营业部。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3月19日、3月26日、2014年7月28日,同被告进行了多次洽谈,被告在2014年7月的洽谈中,向原告提交了《房屋建设定向开发合同》洽谈文本初稿,仅因建设费用问题,原告未能签署该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费用事项进行了最后一次洽谈,并敲定了承建合同的全部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刘军通过其qq邮箱向黄资发出电子文件《长塘营业部建设项目预算费用明细表》,确认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预算造价1097742元,其中主体结构造价937742元。在原、被告就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承建合同洽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完成了毛石砼基础工程建设,完成了受让建设用地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的报建、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与审查等工作,并垫付了相关前期费用共计417440元,其中:土地购买费280000元,规划设计费5000元,报建费45000元,基础建设费2000元,契税11200元,交易费5040元,图纸设计、地勘、审图费30800元,税金2040元。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取消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因此造成垫资和利息损失688306元,预期利益损失235561元,已完成工程损失75323元,以上共计损失9991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移动安化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系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垫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当计算预期利益和利息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提供的垫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证据及预期利益损失证据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预期利益损失经相关部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利息应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口头邀请,由原告承建本县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原告指派黄资作为代表协商,口头承诺愿意承建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之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间进行了多次洽谈,被告在2014年7月向原告提交了《房屋建设定向开发合同》洽谈文本初稿,因建设费用问题,原告未能签署该合同。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费用事项进行了最后一次洽谈,并拟定了合同的全部内容。2015年5月5日,被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刘军通过其qq邮箱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黄资发出电子文件《长塘营业部建设项目预算费用明细表》,确定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预算造价1097742元,其中主体结构造价937742元。原告项目负责人黄资收到该qq邮件后,并未向被告回复。在原、被告就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承建合同洽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购买涉案工程用地及该工程的报建、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与审查及毛石砼基础工程等工作,原告为涉案工程前期工作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17440元,垫付的费用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97047.9元。2015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取消长塘移动通信营业部综合楼建设项目,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毛石砼基础工程造价、涉案工程可期利润、涉案工程前期工作误工费和差旅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30日,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如下:1.可期利润为126758.96元;2.完成的毛石砼基础建设工程造价为85729.19元;3.误工费和差旅费建议协商处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皇宇公司与被告移动安化公司磋商的《房屋建设定向开发合同》,虽经双方多次洽谈,但仍未签名确认。2015年5月5日,被告单位刘军通过其qq邮箱向原告项目负责人黄资发出电子文件《长塘营业部建设项目预算费用明细表》,明确表明涉案工程预算造价1097742元,这是被告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要约,该要约通知到达黄资后,原告单位没有向被告作出承诺,故涉案合同仍然没有成立,处于缔约阶段。黄资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的分支机构,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的诚信给其带来利益,所以原告在涉案合同的缔约阶段,按照被告安排,完成了涉案工程用地购买、工程报建、规划设计、毛石砼基础工程等工作,并已垫付了较大额的前期费用,可被告不顾对方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终止涉案工程建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自己的缔约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对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涉案工程前期报批手续办理中,确实有误工及差旅损失,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13000元。对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有损失,本院确认为763976.05(垫资417440元、利息97047.9元、毛石砼基础工程款85729.19元、可期利润126758.96元、误工差旅费13000元、鉴定费24000元)元,酌定被告承担85%为宜,即649379.6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49379.6元。二、驳回原告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4元,由原告原告安化县皇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3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益阳市安化县分公司负担12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立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人民陪审员  谌建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