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长方、李有兰等与周超、成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周超,成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2476号原告:叶长方,男,1990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李有兰,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有兰,系叶某甲母亲,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峰,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超,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成芸,女,1991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系成芸丈夫,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步行街2号楼C段。负责人:徐良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君松,男,公司员工。原告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与被告周超、成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王学峰,被告周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5630.93元{其中医疗费54933.36元,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60039元=17154元/年(河南省标准)×7年÷2人,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合计(751261.86元-120000元)×50%+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上午,叶某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通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天都新城南巷出口处时与周超驾驶的由该巷口自北向南驶入该非机动车道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叶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叶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交警队认定叶某乙与周超负同等责任。周超驾驶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李有兰系叶某乙妻子,叶长方、叶某甲系叶某乙子女。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人状况及叶某甲与叶某乙的被扶养关系,以及继承人状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存在,死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3.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病人门诊发票遗失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学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小结、死亡病历、死亡记录、死亡病历讨论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组,原件在交警大队)。证明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4933.36元。4.尸检报告书。证明叶某乙确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5.河南省固始县陈淋子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叶某甲为该校在校学生,应该按河南省居民标准计算损失。6.和县历阳镇横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证明、户主刘俊礼情况说明一份、租赁合同、刘俊礼家庭户口状况。证明叶某乙自2005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户,叶某乙死亡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被告是适格被告。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第一、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告。9.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叶某乙连续租住证人房屋达11年之久。周超、成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超、成芸向法庭举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系合法驾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遗失医疗费证明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发票原件,精神抚慰金应该按责任比例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通过庭审,周超、成芸对叶长明、李有兰、叶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叶长明、李有兰、叶某甲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2、7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提供医院病历材料原件,对医疗费发票中有两张发票没有姓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遗失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4,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系财务部门盖章,应该出具学校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被告不能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对证据8,认为周超应当提供原件,以便核对车辆行使资格。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对周超、成芸所举证据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加盖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叶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案材料,以及加盖学校公章的叶某甲学籍证明。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叶某乙医疗费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类用药鉴定及所用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叶某乙车祸致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共计有16723.20元属非医保费用,死者叶某乙车祸伤后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庭审后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庭审后彼此所举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所举证据1,经与户口本原件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4、5、7及证据3中病历材料及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张,其中有10张为发票遗失证明,姓名均为无名氏,数额为2817.76元。对此,本院认为叶某乙车祸伤后意识不清(见病历),院方不知患者姓名符合情理,遗失证明有院方印章,故对和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54933.37元;证据6、9,庭审查明租房合同虽系叶某乙死后补签,但证人明确表示叶某乙租住其房屋11年,从事手扶拖拉机送货业务的事实,真实可信,且有社区和镇政府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与周超、成芸所举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一致,证据8及周超、成芸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庭审后,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上午,叶某乙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通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10时20分左右,该车行至天都新城南巷出口处时与周超驾驶的由该巷口自北向南驶入该非机动车道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叶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叶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天13时53分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支付医疗费54933.37元。交警队认定叶某乙与周超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庭审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叶某乙医疗费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类用药鉴定及所用药品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6年9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叶某乙车祸致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中共计有16723.20元属非医保费用,死者叶某乙车祸伤后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另查,叶某乙生于1968年2月,妻子李有兰,儿子叶长方(已成家),女儿叶某甲生于2005年11月,现在校读书。周超驾驶的皖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为成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叶某乙因车祸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周超与叶某乙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叶某乙车祸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50%)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超按责(50%)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54933.3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丧葬费2756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某乙生前租住在和城,从事送货业务,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538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和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考虑叶某乙在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近亲属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叶某乙车祸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1626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按50%赔偿289769.3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28210.16元=54933.36元-10000元-16723.20元,超出死亡伤残限额项下551328.50元=661328.50元-110000元。即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579538.66元),周超赔偿8361.60元=16723.20元×50%,余款由原告方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各项损失计409769.33元;二、被告周超赔偿原告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各项损失计8361.6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4元,减半收取计3917元,由叶长方、李有兰、叶某甲负担1420元,周超负担14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