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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成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351号原告:叶成兵,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2424X(1-1)。法定代表人:胡建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成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告滁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6时40分,原告驾驶皖M×××××号重型货车与张树芹驾驶的皖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皖M×××××号重型货车又与程安勇驾驶的皖M×××××轿车相撞。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树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6500元,拖车费3000元。张树芹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70%的赔偿责任,现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财产损失保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30%(9500元×30%)。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原告应提供投保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需要提供证明,否则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原告的损失尚有30%未得到赔偿,被告应当履行理赔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8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成兵财产损失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一支公司负担。(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