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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儒斌与庄延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儒斌,庄延国,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4号原告:魏儒斌,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恒源泉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延国,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林伟,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魏儒斌与被告庄延国、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儒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延国、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儒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违约金51000元及利息48.5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现金25万元,于2010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万元,并按借款总额每日交纳滞纳金3%。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2010年5月6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载明收到现金11万元,于2010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按借款总额每日交纳滞纳金3%。原告分别于5月6日、7日向被告支付借款共1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就上述两笔借款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具体还款时间以出借人魏儒斌的主张为准,但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延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庄延国未作答辩。被告林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延国、林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庄延国系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2010年1月1日,被告庄延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同日,庄延国向魏儒斌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庄延国身份证号今借魏儒斌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本人保证于2010年3月3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0.00元,并按借款总额每日交纳滞纳金3%。借款人:庄延国2010年1月1日”;收条载明:“本人庄延国身份证号今收到魏儒斌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收款人:庄延国2010年1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5万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庄延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同日,庄延国向魏儒斌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庄延国身份证号今借魏儒斌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本人保证于2010年5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元,并按借款总额每日交纳滞纳金3%。借款人:庄延国2010年5月6日”;收条载明:“本人庄延国身份证号今收到魏儒斌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收款人:庄延国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6日、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1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告魏儒斌与被告庄延国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两份,约定:庄延国向魏儒斌借款25万元和11万元,因庄延国资金紧张,一直未归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具体还款时间以出借人魏儒斌的主张为准,但最迟不得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原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继续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用于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该公司由被告庄延国、林伟共同经营。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68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共34万元;以本金11万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66个月,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共14.52万元,两项合计是48.5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主张利息。25万元借款约定违约金5万,11万元的借款约定违约金1000元,两项合计违约金5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延期还款协议、齐鲁银行活期转账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魏儒斌与被告庄延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庄延国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又要求偿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违约金5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庄延国、林伟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出抗辩。第三,被告庄延国系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亦主张被告庄延国、林伟共同参与经营,借款系用于庆云天赞置业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故能够证明公司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归家庭共享,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延国、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魏儒斌支付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庄延国、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魏儒斌支付借款利息48.52万元;三、被告庄延国、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魏儒斌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四、驳回原告魏儒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2元,由原告魏儒斌负担727元,被告庄延国、林伟负担1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人民陪审员  董继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