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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庄莎莎、徐为星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庄莎莎,徐为星,马豪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04财保5号申请人:庄莎莎,女,1987年06月19日,住址:洛阳市瀍河区被申请人:徐为星,男,1972年06月08日,住址:洛阳市涧西区被申请人:马豪玲,女,1978年09月18日,住址:洛阳市涧西区2016年10月03日11时20分,被申请人徐为星驾驶的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新街由北向东左转弯,申请人庄莎莎驾驶森地牌电动车载魏一丹由南向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街加油站北口处时,电动车前部与小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庄莎莎、魏一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客车所有人为马豪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为星应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庄莎莎应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魏一丹不负该事故责任。申请人庄莎莎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为星驾驶的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价值贰万元)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庄莎莎愿用贰万元人民币为此提供担保。该款已交付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庄莎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徐为星驾驶的豫C×××××号五菱牌小客车壹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孔佩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朋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