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4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2016]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号传奇火锅店内,与店内员工贾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使用扎壶、菜架及使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被害人贾某实施殴打。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贾某因外伤致顶部皮肤擦挫伤、右眼眉弓外侧皮肤裂创、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和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