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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田支行与盛奇军、何孙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田支行,盛奇军,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178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田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低田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平,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忠,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盛奇军,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何孙军,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朱俊飞,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何瑶琴,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田支行(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低田支行)为与被告盛奇军、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低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奇军、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泰银行低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1万元,利息4767.51元,共计395767.51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二、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盛奇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盛奇军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被告方购材料所需,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规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被告何孙军、第三被告朱俊飞、第四被告何瑶琴为第一被告盛奇军的保证人,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盛奇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盛奇军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139583‰,贷款于2016年4月24日到期,然第一被告盛奇军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5月27日止,被告盛奇军归还了2016年4月24日之前贷款的按月结息及本金9000元,已经欠息共计4767.51元。第一被告盛奇军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盛奇军、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三、四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低田支行借款本金391000元并支付利息4767.51元(已算至2016年5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奇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盛奇军、何孙军、朱俊飞、何瑶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惠仙人民陪审员  刘权生人民陪审员  张瑞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如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