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周雨林、徐金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周雨林,徐金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34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9号。负责人:卫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雨林。被告:徐金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周雨林、徐金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8487.39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5837.96元、滞纳金7414.12元及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500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周雨林、徐金喜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本金58487.39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两被告装修或改善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房产的款项,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未及时还本付息而产生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依约分两次向两被告发放了上述20万元的贷款,后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共同还款承诺函;《中国银行股东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发放凭证;欠款明细及信用卡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徐金喜、周雨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雨林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移动悠购信用卡,领取并填写了申请表。作为该合同附件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对“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约载明,甲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中国银行信用卡费率表”载明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在审核后为被告周雨林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一张。2012年7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HLJZ字011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乙方中国银行海陵支行授予甲方(借款人)周雨林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00000元由甲方用于支付装修或改善座落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房产的款项;分期期数36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与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周雨林、徐金喜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周雨林、徐金喜以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的房产为债务人周雨林与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的2012年HLJZ字01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周雨林使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多次逾期清偿欠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被告周雨林拖欠原告本金58487.39元、利息15837.96元、滞纳金7414.12元,共计7500元未予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雨林向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申请领取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合约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雨林、徐金喜另与原告中国银行海陵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雨林透支消费后,多次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清偿当期款项,在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清偿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雨林给付所欠付的相应本金、利息、滞纳金款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金喜作为被告周雨林的配偶,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知晓被告周雨林的透支消费情况,则其对上述被告周雨林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雨林、徐金喜以其名下所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处置抵押物优先清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雨林、徐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林、徐金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欠款本金58487.39元,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15837.96元、滞纳金7414.12元及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500元。二、以被告周雨林、徐金喜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姜窑路2号3幢403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266**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2)第4999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0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015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