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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亿满兴商行与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亿满兴商行,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兴隆县亿满兴商行,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853号原告:兴隆县亿满兴商行,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路北。经营者林玉娟,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峰,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南土门村,组织机构代码:35852278-6。法定代表人霍兆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冀,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兴隆县亿满兴商行与被告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3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兴隆县卫生局于2012年以前自原告处购买多种商品,截止2014年5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兴隆县卫生局共欠原告货款37,3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37,330.00元货款的欠条一张。原兴隆县卫生局与原兴隆县计划生育局合并为现在的被告,原告认为原兴隆县卫生局所欠货款,应由现在的被告偿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现资金紧张,应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兴隆县卫生局自原告处购买商品,应依约支付原告价款;原兴隆县卫生局所欠���货款,依法应由合并后的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亿满兴商行货款37,3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元,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志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