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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伟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8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美林公寓**幢***室****室。负责人:胡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彬、傅佳烽,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大生村。法定代表人:赵海全。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兴联村帽山。法定代表人:堵海明。被告: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圳霞。被告:陆伟荣,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与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兴公司)、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特朗公司)、陆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第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87772.12元,以及利息260629.75元,本息合计16848401.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以被告第八公司所有排污权[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浙DA2016A0279,抵押登记证编号: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214号]在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侨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偿还在19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被告丝特朗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8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陆伟荣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185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佳烽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依被告第八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城北)字00492号】,借款合同本金为166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22%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城北(抵)字0268号】,双方约定由被告第八公司以其所有的排污权[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编号:浙DA2016A0279]设定抵押,为被告第八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214号,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由企业和银行自行协商。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侨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城北(保)字第0002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侨兴公司为被告第八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丝特朗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城北(保)字122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丝特朗公司为被告第八公司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1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伟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城北(个保)字121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陆伟荣为被告第八公司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8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原告自认被告第八公司目前尚欠本金16587772.12元,利息付至2016年3月20日,后陆续共支付利息6706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八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与被告侨兴公司、丝特朗公司、陆伟荣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第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八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第八公司自愿以其排污权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案涉排污权已被查封,且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原告的债权得以确定,故原告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侨兴公司、丝特朗公司、陆伟荣自愿为被告第八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主债权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第八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87772.1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6706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北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214号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绍兴市侨兴印染有限公司、浙江丝特朗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陆伟荣对被告绍兴第八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900万元、1850万元、18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8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