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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霍与马丽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173号原告:霍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被告:马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原告霍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女名为霍某2、一子名为霍某1,现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后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对不起丈夫及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经庄河市政府登记结婚。2、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端阳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任德军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郑堂英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任美君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霍某2、一子名为霍某1,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马某于2014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子女均成年并独立生活。因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霍某与被告马某离婚。诉讼费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