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波诉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波,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4511号原告:徐波,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04-30-1-63。法定代表人:宁希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原告徐波诉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华、刘铁力、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刘中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从2014年1月1日(约定交房第二天)至2016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495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向购买XX,并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共计支付被告400614元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房屋,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交付房屋,被告至今也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购买房屋时,是按照委托经营三年享受七六优惠购买的房屋,另外24%购房款冲抵的是三年委托经营的租金,所以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这三年委托经营租金,已通过购房款打折的方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在这三年内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告购买房屋前是同意委托经营的,才和被告形成了七六折价款购买房屋的事实,虽然原告不配合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委托经营关系,并且委托经营的期限是从2014年1月1日开始,现在已经将近三年时间,即使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也应当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现在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XX房。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格为15408.24元,总价款为400614元。原告交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与原告所诉商铺同楼层位置相仿的XX,购买人唐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单价与原告的一致,均为15408.24元。2014年1月13日,唐某某与被告签订的阳光乘风休闲购物广场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购买卖人将商铺委托被告进行统一经营,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委托经营期间,被告按房价款总额的8%支付租金,被告己在购买人签订房屋购买合同时一次性将三年租金即24%购房款返给购买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款是扣除24%租金后的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交房款收据、同类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平面图、证人徐小冬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委托经营的约定?庭审中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了当时出售房屋时的价格表、和与原告徐波购买的房屋相临的同类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据经营协议、证人徐小冬的证言。以上证据结合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中,有委托经营协议的,约定委托经营期限均是三年,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三年的租金(总房款的24%)从购买商铺的总价款中扣除,委托方均将其购买的商铺授权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招商、统一进行管理,期限均为3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徐波购买的商铺根据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的价格表计算一次性付款总价格应为527124元,打折后的价格正好是400614元(527124元*76%=400614元),也就是和原告徐波所交房款数额相符。以上这些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打7.6折后的价格,原、被告之间口头的委托经营协议有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达成委托经营协议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波的交房时间,双方达成委托经营协议之后,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原告徐波所购买的本案诉争的商铺进行管理和使用,因委托的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所有商铺委托经营的期限均一样,正好是三年),即委托经营期限还未界满,故原告徐波要求被告大庆市佞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2014年1月1日(约定交房第二天)至2016年6月1日的经济损失5954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徐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宇欣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