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执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荣等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志杰,杨仲湖,连凯,李在振,侯光彬,谢京振,张虎,刘自飞,李荣,刘利国,毕延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2执910号被执行人刘志杰,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执行人杨仲湖,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章丘市白云湖镇黄家塘村北大街**号。被执行人连凯,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在振,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侯光彬,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谢京振,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张虎,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刘自飞,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李荣,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刘利国,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毕延杰,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刘志杰支付罚金10000元、杨仲湖支付罚金10000元、连凯支付罚金5000元、李在振支付罚金5000元(已交纳2100元)、侯光彬支付罚金5000元(已交纳3900元)、谢京振支付罚金7000元、张虎支付罚金3000元(已交纳)、刘自飞支付罚金5000元、李荣支付罚金2000元、刘利国支付罚金2000元、毕延杰支付罚金2000元(已交纳)。我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对被执行人刘志杰、杨仲湖、连凯、李在振、侯光彬、谢京振、张虎、刘自飞、李荣、刘利国、毕延杰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立案后,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刘志杰、杨仲湖、连凯、李在振、侯光彬、谢京振、张虎、刘自飞、李荣、刘利国、毕延杰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法院查询,未能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上述情形,本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刘志杰、杨仲湖、连凯、李在振、侯光彬、谢京振、张虎、刘自飞、李荣、刘利国、毕延杰贩卖毒品罪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华 勇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孙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德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