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细金与邓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金,邓春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3446号原告:徐细金,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法定代理人:徐辉(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邓春阳,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邓红霞(系被告妹妹),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徐细金与被告邓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金的法定代理人徐辉、被告邓春阳及委托代理人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金的法定代理人徐辉,被告邓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细金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16时55分左右,邓春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园三街由东向西行驶行经曹园三街17号路段右转弯,与横过道路行人徐细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细金受伤的交通事故。邓春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系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徐细金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一级)伤残赔偿金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27004.7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422500元、医疗费216534.7元、营养费180天×93元=16740元、误工费74元×365天=26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9天×300元=35700元,护理费74元×2人×24个月=532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9天×30元=357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82700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发票3张、用药清单、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及陪护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的鉴定费用。被告邓春阳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827004.7元,过大加重被告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也有过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侧面发生碰撞,当时原告神智清楚。二、原告自身患有××,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被告因该事故已将门店、机器设备低价转让给别人,已赔偿原告医疗费95700元,被告是合格守法的好公民,希望法院明辨是非,公正审理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被告邓春阳认为原告当时伤势轻微,不可能造成一级伤残,并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并对外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邓春阳未缴费鉴定费而终止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对被告陈述的已垫付医疗费957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邓春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曹园三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曹园三街17号地段时右转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细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徐细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6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3616号事故认定,被告邓春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细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细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脑疝、右侧颞顶中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骨折、支气管扩张伴感染、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出院,于2016年5月7日入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二次住院97天,共化去医疗费216534.7元。2014年11月2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永鉴字第351、351-1号鉴定意见,徐细金在2014年4月15日所受损伤为I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为准,营养期限建议180日,护理期限建议评残前每天二人陪护,评残后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符合完全护理依赖(一级)需长期护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春阳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对外委托,因被告邓春阳未交纳鉴定费,鉴定终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春阳已支付医疗费95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根据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护理费,住院期间119天按150元/天,需2人护理,为35700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按142元/天,2人护理,为29820元,原告徐细金护理依赖先予计算2年为142元/天×365天×2年×50%=518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980元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后续的护理依赖及颅骨缺损需行颅骨修补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4天,按74元/天计算为16576元。原告徐细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6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天×30元/天=3570元、营养费180天×90元/天=16200元、护理费及护理依赖88980元、误工费16576元、残疾赔偿金21125元×20年=42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66400.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邓春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36480.49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邓春阳共应赔偿576480.49元,已付95700元,尚应赔偿48078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春阳赔偿原告徐细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6480.49元,已付95700元,尚应赔偿480780.4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元,由原告徐细金负担930元,由被告邓春阳负担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