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佳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佳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480号原告: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城南高新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法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佳柯。原告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为与被告王佳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德公司以被告王佳柯未支付修理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佳柯支付原告修理费18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佳柯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王佳柯将两辆轿车送至原告处修理,修理费合计18760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将两辆车维修完毕后,被告在欠款凭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其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修理费,现其未履行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8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佳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87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象山众德和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被告王佳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