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辖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高青春与魏大举、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大举,高青春,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大举,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青春,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原审被告: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60号。法定代表人:吕庆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魏大举因与被上诉人高青春、原审被告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劳务所在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的劳务所在地属于井陉县,而一被告即上诉人魏大举虽然户籍所在地在满城,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小区,另一被告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石家庄市���华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井陉县人民法院,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7民初92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或井陉县人民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高青春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去石家庄市井陉县晋冀界公路LJ-12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并由上诉人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就上述工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单项工序劳务施工协议书》。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根骨粉碎性骨折。为此,被上诉人曾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依照雇佣关系另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6476元,原审被告河北宏俊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冉欢、王晓亮的证人证言,载明被上诉人高青春石家庄冀晋界公路LJ-12项目从事工作,2014年3月16日高青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区内干活时摔伤,另提交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魏大举的住所地为保定市满城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海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