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伟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6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伟宏(绰号糯米鸡),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被强制戒毒二年,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宏自2016年6月初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何伟宏先后十多次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电白区水东镇新街一路六弄3号吸毒人员马某家楼下与其进行交易,每次都是50元;先后两次将毒品送到到电白区水东镇附城上排一组33号吸毒人员林某家楼下与其交易,第一次是30元,第二次是40元。2016年6月13曰17时许,公安民警在水东镇门前坎村林庆华家一楼处抓获何伟宏,现场缴获用粉红色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粒,含包装0.32克,及手机1部。经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毒品“海洛因”2粒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伟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伟宏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签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何伟宏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何伟宏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伟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何伟宏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伟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伟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于2016年6月13日被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冼海英人民陪审员 黎 冰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邓友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