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金伟与白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白伟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2204号原告:李金伟,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白伟南(又名白伟涛),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原告李金伟与被告白伟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伟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摩托车款4200元并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羊110-A摩托车一辆,被告保证于2014年10月10日前付清车款42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伟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金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1日欠款单一张;2、售车日报单一份。被告白伟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白伟南在原告李金伟处购买摩托车,拖欠购车款42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款单为证。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伟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伟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伟欠款4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伟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