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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71号原告: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34号。注册号:110117009884218。法定代表人:廖富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兵,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原告的行政部经理。被告: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18号首层19-20铺位。注册号:440602000106995。法定代表人:周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律师所律师。原告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无上诉。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小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0000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被告先后八次委托原告设立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八方物流园内的营业部承运货物到北京,货物运单号分别为:BF0273140、BF0274506、BF0275345、BF0275800、BF0276446、BF0277059、BF0277519、BF0278448,捷顺通欠付明细表记载共欠运费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但后来被告仍拒绝付款。《欠条》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辩称,双方虽曾有过运输合同关系,但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21日期间双方并无任何运输业务往来.首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的左下角明确表示此货运单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代表本次运输协议生效,原告提供的货运单均是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其中,BF0277059、BF0278448两张货运单的发货人是佛山新飞,与被告无关,BF0274506、BF0275800、BF0276446三张货运单发货人是佛山捷顺,也与被告无关,BF0273140、BF0277519、BF0275345三张货运单发货人均为捷顺通或佛山捷顺通,并非被告全称,也不能确定该货运单与被告有关,故该组证据均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其次捷顺通欠付明细表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或其他第三方的确认。再者,欠条的签署人秦海英不是被告员工,且欠条内容简单不符合公司之间正式单据的要求,公章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保管,其他人不可能持有公章,也不可能私自盖该印章,经比对,被告认为该印章不属于被告的公章,并且该欠条实际上只能证明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单方制作证据并起诉其拖欠货款的事由并不存在,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相关单据,均不认可,其并未拖欠原告任何的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机读登记资料;2、货运单八张运单号分别为:BF0273140、BF0274506、BF0275345、BF0275800、BF0276446、BF0277059、BF0277519、BF0278448、捷顺通欠付明细表;3、欠条等证据。因证据1为双方主体资格资料,均可在网站查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有原件核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一张。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查询被告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参保情况。经核实,被告并未在该局为公司职员办理参保。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8份北京富兴安捷物流运货单,均为存根联,其中发货人为佛山捷顺通的货运单1张(BF0277519),发货人为佛山捷顺的货运单3张(BF0274506、BF0275800、BF0276446),发货人为捷顺通的货运单2张(BF0273140、BF0275345),发货人为佛山新飞的货运单2张(BF0277059、BF0278448)。货物为流延膜,收货人均为柏胤雷,收货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漷兴四街16号,付款方式:欠付。运费共计30029元整。原告出示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富兴安捷2014年12月运费共计30000元正(叁万圆整),备注有2000元货损待协商。落款处捷顺通,2015.2.6,签名处有“秦海英”签名,并加盖“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章。被告提交《关于欠条印章说明》,其公司公章与《欠条》印章无法重合。另查明,被告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无参保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运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就此,本院阐述如下:首先,涉案货运单发货人分别显示为“佛山捷顺通”、“佛山捷顺”、“捷顺通”、“佛山新飞”,发货人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且该货运单上发件人签名处既无相关人员签名,也无加盖被告公章,无法推定发货人就是本案被告。其次,虽原告出示的《欠条》载明“秦海英”确认了尚欠运费的金额等内容,但根据本院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社保信息,被告并无参保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欠条》落款处签名的“秦海英”为被告员工。最后,虽然欠条落款处有“佛山市捷顺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圆形红色印章签章确认,但该印章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被告公司公章比对,肉眼可以分辨出两个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综上,原告举证的《运货单》、《欠条》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且在诉讼中并未就涉案《欠条》处的印章真伪申请鉴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50元,由原告北京富兴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