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9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泽华与王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华,王政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475号原告:李泽华,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侗族,现住贵州省剑河县。被告:王政东,1974年6月21日出生,苗族,现住剑河县。原告李泽华与被告王政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政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7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1.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赊购水管、电线开关等建材,共欠货款1077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称没有钱拒绝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政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政东因承建房屋工程,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到原告李泽华经营的建材店赊购材料,共计货款1477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14778元,并承诺该款必须在2014年清明节前分期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政东向原告李泽华赊购建材建房,未付货款14778元有欠条为据,买卖关系真实合法。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4000元,下欠1077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立即将该款支付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上浮50%即7.125%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日期和被告支付4000元货款的具体日期,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计算基数以10778元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政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泽华货款10778元,并按年利率7.125%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政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夏雪 来自